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馬翊綺法定代理人 連佳煒
馬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陳炳傑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莊銀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君珮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曹朝榮 ,於訴訟中變更為莊銀清,又莊銀清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莊銀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嗣經變更名稱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母馬欣妤因懷孕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起即
至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由被告陳炳傑醫師進行產前檢查,於97年1月29日至門診接受最後一次產檢,懷孕期間原告之母之狀況均為穩定,產檢一切正常。嗣於97年1月30日原告之母親馬欣妤住進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待產,並於翌日即l月31日下午1時45分上產檯準備分娩,而於下午13時55分子宮頸全開後,原告之母馬欣妤依照被告陳炳傑指示持續用力,詎於生產過程中,被告陳炳傑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即本件原告產出,致原告左臂神經叢撕脫傷,嗣後被告奇美醫院轉介原告至長庚醫院治療,原告遂於97年
7月21日住進長庚醫院接受行左臂神經叢神經轉移手術,並於同年7月26日出院。按原告雖經手術治療,仍未能痊癒,而原告因左手臂機能仍處喪失狀態而成為殘障人士,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又原告雖經復健及長庚紀念醫院之手術治療,惟原告之左手仍無力上舉。
㈡雖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8年3月5日曾致函予原
告之母表示原告係屬肩難產個案。經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點第二項記載: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詢,該會函覆發生肩難產時之處理程序為:1如果產婦脹尿,先行導尿把膀胱排空、2更大的會陰切開術、3把胎頭柱下拉時,助手要適時的在「產婦的恥骨上沿」施以壓力同時其他的助手要將產婦的下肢往上抬起,頂著產婦的腹部、4如果上述失敗,則試「WoodsScrewmaneuver」,如轉螺絲一樣,將胎兒的後肩轉
180度,使卡住之前肩能得到釋放。5如果上述皆失敗,非不得已,可以試著將胎兒「前肩的鎖骨」弄斷,或將產婦的「恥骨聯合」切開。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文獻上記載:不管用那一序列方法,首先,產婦應停止用力,且要求兩位助手前來幫忙。過度的胎頭拉力與子宮底壓力應避免,持續的母體用力及胎頭下拉,加上子宮底壓迫,只有使胎兒前肩卡在恥骨後面更緊,不適切的子宮底壓迫,更增加臂神經叢損傷及子宮破裂的危險,在而恥骨上施壓法才能使卡在恥骨聯合處的胎充前肩被壓動而至恥骨之下等語。」,發生肩難產時之正確處理程序應依照上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內容所示接生程序處理,始符合醫師專業做法。
㈢惟查,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為台南地區知名之大
醫院,而被告陳炳傑則為該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本應具備相當之專業醫療技術與水準,是被告陳炳傑於發現原告之母馬欣妤有肩難產之情形時,竟未採取現今台灣婦產科醫界所普遍熟知之處理程序,且違反應避免繼續叫產婦用力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原告左臂神經叢撕脫傷,顯見被告陳炳傑之接生過程,未克盡其注意義務及避免胎兒神經叢受傷之迴避義務,足認其接生過程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若原告出生時未有肩難產之問題,而係純為被告陳炳傑於接生時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者,則被告陳炳傑依法亦負有醫療疏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炳傑既有上開所述之醫療疏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陳炳傑與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左臂神經叢撕脫傷已喪失機能,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以60%計算,依97年國民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7,929元,而原告之勞動年數40年(自20歲至60歲),以 霍夫曼 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6,397,271元【計算式:477,929×0.6(動能力比例)×
22.309(霍夫曼係數)=6,397,271元】。㈥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左臂已喪失機能,終身甚難治療,不但於生活中甚為不便外,日後於社會就業、婚姻上之競爭力亦大為減弱,對原告之人生影響深遠,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尋比,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被告陳炳傑之接生過程,未克盡其注意義務及避免胎
兒神經叢受傷之義務,足認其接生過程有過失,而被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為被告陳炳傑之僱用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7,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按原告於脫離母體出生後,確發現左臂異常,惟此不幸結果
,與被告陳炳傑醫師之醫療作為或不作為無因果關係。再依目前文獻研究,嬰兒臂神經受傷者,除產出過程因肩難產可能發生外,另因母體子宮內因性推力等因素,胎兒於生產前已造成受損,此種神經之受損,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於生產前事先預知,故嬰兒有臂神經叢受損情事,並非肩難產所致。所謂肩難產者,依教科書定義,係指胎兒頭部娩出,胎兒身體因肩膀卡在產道,而無法立即產出者,且文獻之統計因肩難產致臂神經叢受損者,通常為前肩,非肩難產造成者,通常為後肩。按原告之母馬欣妤之生產過程,並未有胎兒肩膀卡住之情形,胎兒出生時之前肩為右臂,後肩為左臂,而生產過程及神經臂叢受損為後肩(左臂),此即與肩難產之定義及現象不符。故原告稱其手臂受有損傷係因被告陳炳傑處理肩難產不當所致,顯有違誤。
㈡查於原告之母馬欣妤產檢時,胎兒之體重已稍微偏重,而原
告之母馬欣妤體重亦重了快20公斤。而以肩難產之定義觀之,原告之母馬欣妤並未發生肩難產之情形,本件係因胎兒之頭部並未順利下降,故於生產當日被告陳炳傑即壓原告之母馬欣妤肚子,即壓子宮頂部分協助胎兒頭部下降,以利胎兒順利產出。又胎兒若未於預期時間內產出,將對胎兒發生後遺症,嗣因壓子宮頂部分效果不佳,被告陳炳傑方使用輔助器材即真空吸引器。本件係胎兒頭部產出後即為順利,並非類似其他肩難產胎兒頭部產出後,肩膀發生卡在產道之情形,故本件可能係因嬰兒於物理性產道環境不良,而致嬰兒之左臂神經叢挫傷。又文獻亦有記載,若為剖腹產時,亦有可能發生肩膀手臂神經叢挫傷,本件嬰兒係右手肩先為產出,左手肩後產出,而一般經外力拉扯下,較容易致前肩受傷,此即與本件後肩左手臂受傷情形不符,而此種神經叢受傷於一般產檢中較不容易檢查出來。
㈢又生產本身即具有相當之風險,於產前已明白告知原告之母
馬欣妤,並使其簽署同意書,且告知「…(2)有0.1%至2%的機會在胎頭娩出後發生肩難產,當此不可預知的情況,可能導致新生兒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但部份新生兒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會發生於非常順利的生產,甚至剖腹產後」(見同意書),故不能以嬰兒臂神經叢受損之結果,即謂被告陳炳傑有過失。又本件並非肩難產案例,原告比附援引顯失依據,更有進者,原告曲解肩難產之醫療過程及其實質意涵,若肩難產情事發生,嬰兒肩膀卡在產道,所有作為之目的均優先以避免產婦及嬰兒因卡在產道造成致命或重大傷害,而非在避免臂神經叢完全不受損,在此特殊情形下,若造成臂叢神經受損,自不能歸咎於醫療人員。
㈣按原告之臂神經受損,惟其仍於本院接受復健,狀況較之前
改善,是原告列日後受有60%之勞動能力受損,顯言過其實;再者,97年之最低工資為每月17,000餘元,原告以40餘萬元計算年收入,亦顯過鉅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母馬欣妤因懷孕自96年8月22日起至被告柳營奇美醫院由被告陳炳傑醫師進行產前檢查,並無異狀。嗣於97年1月30日原告之母親馬欣妤住進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由醫院待產,由被告陳炳傑接生,於翌日即l月31日產下原告。
(二)原告經檢查有左臂神經叢撕脫傷情形,經被告柳營奇美醫院轉介原告至長庚醫院治療,原告於97年7月21日由長庚醫院行左臂神經叢神經轉移手術,並於同年7月26日出院。
(三)本件醫療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炳傑醫師之相關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柳營奇美醫院之函覆有肩難產之情形,惟被告陳炳傑未依正確處理程序,對產婦之腹部施力不當,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撕脫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98年3月15日函1件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7頁),被告對曾函知原告之母馬欣妤本件為肩難產之個案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當時是請其他專科醫師判斷,惟本件實不符肩難產之情形等語,經查依該函文第二段所示:本院請永康奇美醫學中心婦產科專科醫師協助審閱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肩難產之情形並非係經負責接生之被告陳炳傑醫師告知或承認,應可確認,再被告陳炳傑於本院亦到庭辯稱:「以肩難產的定義來看,本件產婦是沒有肩難產的情形發生。本件因為胎兒的頭沒有順利的下降,所以當天我會壓產婦的肚子,是壓子宮頂的部分,是為了協助胎兒的頭下降,以利胎兒順利產出。因為壓子宮頂的效果不好,才會使用輔助生產器材即真空吸引器。因為不在預期的時間內將胎兒產出,會影響胎兒有後遺症。本件是胎兒的頭出來之後就很順利,不像其他肩難產頭出來之後,反而肩膀卡在產道」等語,核與證人即生產當天在場之護士 李芳儀 到庭證稱:「等到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就會進入產房,馬欣妤是我負責的產婦。並協助她移到產檯,裝上胎心音監視器並做消毒,接生的醫師已經在現場,產婦上產檯我們就會叫產婦用力,然後等胎兒產出,我是說一般的過程,這件沒有特殊的印象。在我的印象中產婦馬欣妤生產過程也沒有特殊的狀況。(問:生產過程中,有聽陳醫生說產婦有難產的情形?)(答)沒有。」等語相符,又本院以:本件是否屬肩難產?若是,醫生可否於生產前或生產過程中發現,並採取適當之處置,如是,應採取何等之專業措施?等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查產婦病歷待產紀錄表,97年1月31日
13:45內診,宮頸口開9+公分,陳醫師囑產婦入分娩室,
13:50移至產台,並教導用力技巧,13:55內診,宮頸口已全開,14:00胎頭已下降(程度Station+3),14:
05以真空吸引器(siliconvacuum)導產,娩出一女嬰,第二產程僅10分鐘,尚無發現難產或肩難產之情事。」、「生產過程中,醫護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按壓產婦子宮底(頂)部位,協助產婦適時正確使用腹壓,幫助胎頭娩出,無違反醫療常規。按壓產婦子宮底(頂)部位,並非造成嬰兒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原因。」等語,有該署99年3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7157號及100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205498號函附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112至115頁),是原告以本件有肩難產之情形,質疑被告陳炳傑醫師未依正確處理程序,對產婦之腹部施力不當,致原告受傷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炳傑於接生時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致原告左臂神經叢撕脫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以:依當時胎頭困難娩出的情形下,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導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會造成胎兒臂神經叢等鑑定內容送請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審視產婦待產紀錄表,生產過程中真空吸引器導產合乎當時條件(破水、宮頸口全開、胎頭已下降(Station+3)。故陳醫師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處。」、「胎頭困難娩出之情形下,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使用真空吸引器導產,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產婦住院紀錄與待產紀錄表,無法確認是因使用真空吸引器導產不當,造成嬰兒臂神經叢受損。」有上開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此外原告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陳炳傑使用真空吸引器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及使用該器械助產與原告受有是左臂神經叢撕脫傷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傑於接生時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致原告左臂神經叢撕脫傷,而認被告陳炳傑有醫療過失,依前揭說明,要屬無據灼然。被告辯稱此部分被告陳炳傑並無過失等語,自可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傑於於原告產出過程,未克盡其注意義務及避免胎兒神經叢受傷之迴避義務,足認其接生過程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按原告產出後隨即經小兒科醫師檢視有左臂神經叢撕脫傷之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新生兒左臂神經叢撕脫傷之情形萬端,此觀諸鑑定報生即載明:「一般新生兒臂神經叢麻痺之致病原因,可能為:1.在有肩難產之情況下,當肩膀(前肩)嵌塞在恥骨聯合下時,為娩出肩膀而向下牽引胎頭,可能導致進一步嵌塞、過度拉伸、而傷害到前肩臂神經叢;2.當肩膀(前肩)嵌塞在恥骨聯合下時,因肩膀臂神經叢緊靠著恥骨聯合而直接擠壓,雖沒有向下牽引胎頭,但可能已對前肩臂神經叢造成損傷;3.在無肩難產之情況,因為肩膀(後肩)嵌塞在胝骨岬所造成,導致後肩臂神經叢損傷;4.子宮構造之異常,諸如:子宮下段肌瘤或者子宮中隔,可能會導致異常子宮內壓力而傷害到臂神經叢」、「在生產時,胎兒所處不利之產道環境,即為產婦整體骨盆之阻擋力,如:恥骨聯合和胝骨岬或產婦有骨盆、子宮結構之異常或體重增加、肥胖」、「也可能是產婦骨盆、子宮構造之異常,或者肥胖增加軟組織阻力;不利之產道環境是可能導致嬰兒臂神經叢受損」等情,自難僅以原告出生有左臂神經叢撕脫傷之情形,即認定被告陳炳傑有醫療疏失,況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接生陳炳傑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情,經鑑定後,認為「陳醫師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處」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均難以證明被告陳炳傑就原告臂神經叢撕脫傷有何過失責任,且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炳傑之行為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另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法則向被告奇美柳營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9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4,16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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