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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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14弄18號○○○000000○○○)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之營業所,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止均無訪客亦無文書送達,原裁定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裁定(下稱528號裁定)係於110年5月20日送達系爭地址,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針對兩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528號裁定,係於110年5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即系爭地址,由該址之星勢力管理服務中心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卷第51頁)、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卷一第33頁)可證。故本件抗告人對528號裁定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0年5月31日(即自110年5月21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末日同年月3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以前聲明異議。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對528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地址於110年5月20日當日未有訪客亦未有文書送達云云,惟528號裁定由系爭地址之受僱人收受後即生送達效力,該受僱人縱未於110年5月20日當日轉交528號裁定予抗告人,亦無礙送達之效力,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