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1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雅國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8、10、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4、5、6、7、9、11,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4,600元,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為客戶 鄭滿滿 洗車之機會,竊取鄭滿滿擺放在車內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禮券花用完畢。
㈡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悠遊聯名卡具有儲
值金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功能,於附表編號2、3、4、5、6、7、11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上開悠遊聯名卡感應自動加值設備,使中信銀行誤信為鄭滿滿本人持卡消費,各加值500元額度至上開悠遊聯名卡,黃雅國因而分別獲得該額度之財產上利益。
㈢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
時間、地點,盜刷上開悠遊聯名卡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及價值3,0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使中信銀行誤信為鄭滿滿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完成刷卡交易,黃雅國因而分別獲得香菸及3,000元額度之電信服務利益。
㈣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刷上開悠遊聯名卡購買價值117,856元之金飾及價值合計5,025元之咖啡、遠傳電信儲值卡,然因附表編號12之元山銀樓店員向中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後拒絕交易,以及中信銀行察覺有異未允以完成附表編號13之刷卡交易, 黃國始 均未得手任何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雅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㈣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店監視錄影截圖。
㈤OK便利商店基隆永富店信用卡簽單(簽署「黃雅國」)照片。
㈥OK便利商店基隆富民店銷貨報表照片。
㈦元山銀樓監視錄影截圖及信用卡簽單(未簽名)照片。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郭冠仁 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更正部分起訴法條後,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1至74頁)。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准許,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能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可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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