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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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1月15日、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僅泛稱:「聽聞原告表示,當時之開庭過程與筆錄記載有所不符」云云,既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首即核與前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不符。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無」逐字逐句記載全部庭訊經過之必要,本院108年11月15日、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既經依法作成筆錄,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閱卷獲悉當日辯論之全程經過,況當日法庭活動既經聲請人親自參與,倘聲請人認該日筆錄與該日實際情形有間,聲請人亦無不能具體指出該不符內容之理,是上開筆錄果有不符之處,聲請人更應具體敘明其不符內容,俾本院核對而請書記官據實為筆錄之更正、補充,是聲請人於概未指明不符情節兼未指出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之情形下,泛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過程與筆錄記載有所不符云云,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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