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余敏長 律師被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 連雲華 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而司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修正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各情,可見民事事件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後,審判長亦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倘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自得撤銷該許可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原告委任其配偶連雲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當時基於連雲華為原告之配偶,且了解案情,乃准許連雲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本院於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連雲華即數度以電話騷擾鑑定機關,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鑑定單位,且拒絕配合鑑定,此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9年12月1日109(十七)鑑字第3365號函知本院,並有連雲華寄送鑑定機關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連雲華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亦非曾受僱於從事法務工作之人,且無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之身分或資格,且其縱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有所質疑,亦應陳報本院處理,竟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鑑定機關,並拒絕配合鑑定,冀圖拖延訴訟,其顯然並非適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為上揭許可連雲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再本院既已撤銷連雲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而本件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自即日起連雲華已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再代理原告為任何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