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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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潘宗燁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止,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被告潘宗燁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八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宗燁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法務部○○○○○○○○南舍14房,疑似不滿主管依作息規定關閉電視強波器,持寶特瓶敲擊舍房地面及床架,有擾亂秩序之情形,戒護至該所中央台觀察,因情事緊急急迫,自110年3月16日22時37分起,對被告先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迨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8分止,上揭原因消滅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解除被告之上開戒具,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爰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被告潘宗燁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重傷害案件、110
年度附民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訊問被告經通緝到案之逃亡事實,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但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扣案鐵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王詩婷 )2張、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850144號函及其附件:急診病歷、輸血記錄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並經通緝到案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3月5日起予以羈押;若不服本裁定,自110年3月5日起之5日內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並有上開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之值日收狀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復酌被告於110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法務部○○○○○○○○南舍14房內,持寶特瓶敲擊舍房地面及床架,顯然擾亂同房其餘收容人之休息,並因而致破壞該所管理夜間之舍房安全作息秩序,其違規擾亂秩序情節甚重,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陳報人之戒護安全秩序維護需求、施用戒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權益之影響等節,認陳報人對被告上開短暫時間施用戒具手銬,非但合法且屬適當,況陳報人因情況急迫之緊急,自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八分止,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核與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均悉相符,自應予准許,併啓被告守規矩而遵法度,依本分而致和諧。
㈢至於上開109年度訴字第710號重傷害案件、110年度附民字
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訂於110年3月30日1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告知指定辯護人周碧雲律師, 俾利 接見被告之辯護攻防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