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度8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0年9月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退還溢收裁判費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從未規定得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主委,有系爭社區規約、第一屆第三次區權會議記錄(以下合稱系爭證物)等件可證,則相對人 鍾依陵 、 林錦坤 、 林友寬 、 林國隆 自均未受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委員,詎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均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亦已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社區決議之爭議,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詎前訴訟程序及原確定裁定竟一再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據以違法溢收裁判費,顯亦構成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⒈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併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⒉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惟其書狀指摘系爭證物係「前歷審裁判漏未斟酌、使用之證物」等語,復具體指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證物之卷證、頁數為「(見新北地院107,重司調,340卷頁碼17~24),……(見新北地院108,訴,723卷頁碼161)……」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已清楚可見聲請人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而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構成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事由主張聲請再審,難認合法。何況,本件聲請人既能詳列系爭證物之前審卷宗出處及頁數,可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尤不得執為再審理由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書狀就此所為主張,無非僅係在摘錄原確定裁定之部分內容後,即泛稱原確定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該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此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就此所為再審聲請之主張,並不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⒈聲請人再主張歷來裁判均將本案誤為財產權涉訟而對之課徵
裁判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該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查,本案裁判費核定之當否,非屬本案實體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是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已非有據。況聲請人既自承本案迄今始終未經法院為變更裁判費數額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案尤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構成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本院難以信採。
⒉至聲請人請求法院返還歷審裁判費部分,核與原確定裁定無
關,自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如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得依該規定向歷審各該法院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有無溢收或應退還裁判費乙節,本院將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同條項第11款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