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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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彤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尹岑 告訴被告林彥彤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尹岑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林彥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彤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濱門市,與蘇尹岑因故起爭執,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蘇尹岑,足以貶損蘇尹岑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尹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罵自己;該等言語係伊認為自己諸事不順而脫口之口頭禪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8張、譯文1份、本署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口出「幹」,告訴人稱:「你再講大聲一點,你回來,你回來」後,被告接續稱:「幹你娘...(聽不清楚)機掰拉」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言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