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相對人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35元,提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