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千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世華蘿琳娜 美學診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