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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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丁○○
甲○○丙○○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失業、開刀,而沒有收入,或因負擔貸款、借款利息或母親之生活費,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9,310元,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甲○○民國(下同)96年度利息及薪資所得共86萬3,154元,名下財產共有1筆房屋、3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60萬4,251元;聲請人戊○○96年度名下財產共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71萬1,188元;聲請人乙○○96年度名下財產共有1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46萬5,90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聲請人等主張因失業、開刀、負擔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護病房轉出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為證,惟尚難認其等已釋明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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