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參點貳貳公克、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育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16)、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22公克、0.8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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