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林運添 相對人 黃茂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1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5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單據編號:AB067084號│├───────────┼───────┼──────────┤│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50元│單據編號:AB081849號│├───────────┼───────┼──────────┤│土地謄本規費│20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45,000元││├───────────┼───────┼──────────┤│合計│86,21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