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堅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堅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李堅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堅立於民國106年至107年1月19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拾獲友人 褚志豐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脫離褚志豐本人持有之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將自己相片黏貼至褚志豐之駕照相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褚志豐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表明其為褚志豐,欲補辦身分證,經戶政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駕照1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院卷第113、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褚志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高市楠戶字第10770046600號函附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電話訪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駕照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駕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能力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駕照因掉落在被告家中而遺失,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被告拾得該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又被告將自己相片黏貼至告訴人上開由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告訴人關於駕駛能力之駕照之相片欄上,係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則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前揭駕照後持以行使,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駕照屬他人之物,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為報復告訴人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復變造該駕照,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欲補辦身分證,不僅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使告訴人權益遭危害,亦可能損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變造之駕照上換貼之「李堅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該駕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變造之駕照除去「李堅立」之照片後,所剩餘之駕照本體,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該駕照為被告所有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