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72574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4798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甫於民國107年4月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卷第9至10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況其亦因上開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人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7頁),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被告孫文紹(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紹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區○○路某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行○○○區○○路○○○巷口,因後座附載工業用電扇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悉上情。經回溯推算其於107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0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文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孫文紹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14毫克以上(0.30+0.0628*(4又4/5小時))。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孫文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