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1、273、33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83、6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號之「聖松宮」,持石頭1顆,敲擊、破壞擺放於該廟宇內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然因察覺有信徒欲進入廟內參拜,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該廟爐主 李坤 合發覺上開功德箱鎖頭遭人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內門區田子墘1之1號之「一富宮」,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宮廟內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功德箱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一富宮」管理人 吳鳳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1月28日1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號之「興隆宮」,持石頭1顆,敲擊、破壞擺放於該神壇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興隆宮」宮主 李亮億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48頁;偵二卷第43-44頁;偵三卷第69-71頁;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坤合 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4-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亮億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鳳金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1-38頁;警二卷第8-11頁;警三卷第7-1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持石頭破壞上開事實及理由一(三)所載「興隆宮」內之功德箱鎖頭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已如上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事實及理由一(三)犯行,認為構成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其本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即因恐被發現而逃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未扣案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25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鳳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5,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亮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107年度簡字│事實及理│鄭正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無。│││第1943號(│由一(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7年度偵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字第331號)││壹日。││││││││├──┼──────┼────┼────────────┼────────────┤│2│107年度簡字│事實及理│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第1944號(│由一(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107年度偵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字第271、27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由一(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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