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蔚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蔚平 於106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處,為警盤查,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21;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021)各1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訴追處罰,故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需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述時、地為警盤查後同意員警採尿,且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