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凱婷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潭路與蓮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 王曉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進入上開路口,楊凱婷之機車前輪因而擦撞王曉蘋右腳,致王曉蘋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詎楊凱婷明知其已肇事致王曉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以王曉蘋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獲得王曉蘋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曉蘋記下楊凱婷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委請店家 展維忠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凱婷固坦承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明潭路與蓮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告訴人王曉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亦駛入該路口,始緊急煞車,嗣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現場,其後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後即緊急煞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曾與告訴人暫短對話,後來告訴人揮手,似乎表示沒事之意,伊看告訴人似未受傷,亦認為沒事,即騎車先行離去,伊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明潭路與蓮潭路口時,適王曉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進入該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輪擦撞王曉蘋右腳,王曉蘋因而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曉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4日出具之王曉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3頁、第20頁)。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後即緊急煞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否認雙方發生碰撞一事,其偵查中始突改稱:「我看到王曉蘋有緊急煞車但沒有撞到王曉蘋,因為我看地板距離王曉蘋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下車察看。並與王曉蘋對話。」(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王曉蘋彎下腰看他的腳,我本來要詢問王曉蘋的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則倘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會認定告訴人未受傷,或至少確認其未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而認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是於此情況下,被告豈有進而下車察看,並詢問關心王曉蘋傷勢之理,是被告改稱未撞及告訴人,顯係被告事後為求脫免罪責編造之詞,無足憑採。又王曉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速度很快並緊急煞車,由伊機車右側撞到伊右腳踝,伊即請店家幫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展維忠隨即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報案,警員於同日10時17分許到達現場處理後,因告訴人受傷,於同日11時53分許,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確經診斷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王曉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卷第3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委請展維忠報警,警員到達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受傷,遂將之送醫救治,可知證人王曉蘋所述遭被告騎車撞及而受傷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質疑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看告訴人似未受傷,亦認為沒事,始騎車先行離去云云,惟查:證人王曉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速度很快並緊急煞車,由伊機車右側撞到伊右腳踝,伊與被告相撞後,伊撐著機車故未倒地,因伊腳很痛,伊一直摸著伊腳,被告亦有看到,伊跟被告說騎車怎麼不注意,被告稱其有注意,被告應該知道其機車撞到伊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隨即委請展維忠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後,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確經診斷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上述,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且其於現場時即知自身受傷。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有看到王曉蘋彎下腰看他(她)的腳」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雖於外觀上並不明顯,且告訴人未及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受傷,惟由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在現場摸腳等情狀,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更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已經受傷一節有所認識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揮手,似乎表示沒事之意,始騎車離去,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現場遭被告撞擊後即因其腳很痛,而一直摸著其腳,已知自身受傷,按諸常理,告訴人既處於遭被告撞及,受傷疼痛而急需救護之情狀,其亟待被告協助及釐清、追究被告肇責,其自無可能揮手請被告離開,此由其於被告離開後,隨即委請展維忠報案,其後並由救護車將其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即明,是告訴人自未曾揮手同意被告先行離去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揮手,使其離開云云,要與事理不合,足見被告所辯應係憑空編造,洵無可採。則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在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前,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時,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自該當逃逸行為。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騎車逃逸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撞球館工作,月薪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致罹刑章,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詳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婷於105年8月1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潭路與蓮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曉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而在上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王曉蘋因而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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