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翰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收受綽號「 小龍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手槍1支及子彈18顆,嗣於104年12月24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7顆而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林易翰復 又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將剩餘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藏放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嗣因林易翰未繳納租金,經警與屋主會同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1顆、槍枝零件盒1盒及彈匣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既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身攜且屬為「小龍」所寄藏槍、彈中之手槍1支、子彈7顆供警查扣,復此次觸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末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下稱「該前案」),又「本案」與「該前案」之槍、彈且皆源自「小龍」之交付而受寄藏放,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外,復為公訴人是認而詳載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因之,此二案槍、彈之寄藏自屬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即便經寄藏後,被告當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曾變更放置地點,然猶屬同一持有行之繼續,殊無疑義,抑且,縱令「時間放久了,忘記放在那裡」,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4頁),但既藏置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內,是基於「場所空間支配原則」,不僅客觀上「本案」子彈必仍在被告寄藏之持有中,其主觀上尤未斷絕放棄若此意思,來日再度發現找出更祇為既有寄藏及因此持有意思之延續而已,要非另行起意極明,準此,則「本案」寄藏子彈之舉與「該前案」論處之寄藏改造手槍罪,顯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茲「本案」為警查獲即行為終了日係「106年8月1日」,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係在「106年12月27日」即「該前案」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案」雖諭知免訴,但扣案之子彈係屬違禁物,自應請檢察官另循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