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張正華 被告 韓詩庭 訴訟代理人 翁士舜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座搭載其子卓○○(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下稱 卓童 ),沿臺南縣永康市(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沿用舊稱)大灣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灣路978號前時,為讓卓童下車,竟將系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快車道上,卓童復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受有右肩胸鎖骨關節脫臼、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鈍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800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5,680元。
2.就醫車資4,320元。
3.機車修理費8,800元。
4.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請假2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共損失6萬元。。
5.減少勞動力之損害90萬元:原告係於日光燈工廠中從事連續沖床操作工作,須操作機台射出、沖模、從機台內拿取做好的成品、搬運廢料及廢鐵;因本件車禍受有陳舊性習慣性鎖骨脫臼之傷害,縱以手術治療亦無法治癒;醫師並囑咐不宜再從事粗活勞力之工作,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謀生及免於被資遣,於車禍後經修養2個月,勉強復職上工,因原告使力不平均、無法搬運重物而需同事協助、因稍使力即疼痛不已,致使工作任務不如往昔可獨立完成,升遷加薪受阻,以致每月工資減少3,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25年=90萬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而常請假,奔波於醫院、診所、調解委員會、法院。又原告因季節天氣變化而常感酸痛,於騎乘機車時若路面稍有不平則鎖骨皆會陣痛,且與汽車會車時常感到驚嚇。另原告睡姿必須側躺,時時作惡夢而嚴重失眠。原告長期受有上開精神損耗,故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個月,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勢。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當時成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傷勢為「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鈍挫傷、左踝外側擦傷」;可知「右胸鎖關節脫位」與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被告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之醫療費用應只有99年4月24日、24日、26日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1,472元;原告所提之成大醫院99年5月6日收據(15元)及同年9月27日收據(100元),皆為證明書費,與99年4月24日收據(No.00000000)重複。另原告所提其餘收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
2.交通費用:被告僅就原告所提99年4月24日、26日往返成大醫院與原告○○○區○○○路住處間之交通費用收據合計440元無異議。
3.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之成大醫院於99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需要休養,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資損失無依據。
4.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所受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證明其確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4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且後座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卓童,沿臺南縣永康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灣路978號前,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欲讓卓童下車,未注意叮囑卓童應自右側車門下車及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情,即讓乘坐於後座之卓童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開啟左後側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鈍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等傷害。
2.原告因上開事故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7日確定。
3.原告於99年3月起於順濟實業社擔任技師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製模及搬運物料。
4.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8,800元。
(二)爭執要點:
1.原告所患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2.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3.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停放於快車道;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與其子卓童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快車道上;乘坐於系爭小客車後座之卓童復於下車時,未注意車旁車輛之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致與自同向後方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與卓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於快車道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附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鈍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等傷害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之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之傷病乙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99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 陳文毅 骨科診所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實。另經本院函請台南市立醫院依醫學常理研判原告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病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能為其99年4月間因車禍所受傷勢?經台南市立醫院於100年6月8日覆函所附陳文毅醫師之說明:病患右胸鎖關節脫位係右肩挫傷壓力造成,病患無訴及最近的受傷,可能唯一的較大傷害為99年4月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受之右肩鈍挫傷,確為其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可能成因。又成大醫院9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1頁)雖未提及原告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勢,然此不過為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受之初步診斷,且自原告所提出慶安國術館於99年5月24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原告於車禍發後之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22日間,仍因「右鎖骨胸鎖關結(節)挫傷」於該國術館接受診治,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肩挫傷為造成其右胸鎖關節傷勢之原因。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肇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680元及就診往返計程車資4,320元之損害,被告對其中之醫療費用1,472元及往返車資440元(見本院卷第49、50、51頁下方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計程車收據2紙)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其餘則分述如下:
⑴原告「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
,業如前述,則其因此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上方400元(不含診斷書費150元)、第51頁上方320元門診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見本院卷第54頁下方、第54頁背面下方共計3紙收據,合計730元)、高醫大附設醫院(本院卷第56頁下方550元收據)、陽明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58頁下方、第61頁上方共計2紙收據,合計200元)就診所支出合計2,200元,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亦以上開就診所需者為限,即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下方收據所列440元、第58頁上方收據所列1,600元,合計為2,040元。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第54頁上方、54頁背面460元、440元、440元之計程車費收據,或往返地點與當日看診處所不同、或無當日確有就診之證據,則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第52頁安慶國術館所出具3,300元
之費用證明書,及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等合計23,000元之中藥、精油、紅外線照射收據,惟此種國術館、中藥行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且原告已持續於成大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台南市立醫院、高醫大附設醫院、陽明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其所受傷害,則上開支出,均難認係治療原告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至於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上方之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所列診
斷書費150元,第56頁上方、第57頁上方高醫大附設醫院收據所列證明書費200元、20元,共計37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本院卷第57頁下方高醫大附設醫院收據所列證明書費40元、第60頁下方、第61頁下方成大醫院收據所列證明書費15元、100元,因原告並未於本院提出與上列費用相關之證明書,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共
計為4,042元(不爭執之1,472元+其餘醫療費用2,200元+證明書費370元=4,042元),就診車資則為2,480元(不爭執之440元+其餘車資2,040元=2,4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8,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6月(見偵案警卷所附機車行照),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4月24日,已有3年又10個月;而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所列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8,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00元【計算式:8,800÷(3+1)=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200元。
3.薪資損失:查原告現於順濟實業社擔任技師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製模及搬運物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提出其所任職之順濟實業社出具之「在職工作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9年4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請假2個月至同年6月25日,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擦傷、右大腿鈍挫傷、左踝外側擦傷以及右胸鎖關節陳舊性脫臼等傷害,業如上述。依台南市立醫院101年3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10200號函覆本院稱:若為胸鎖骨受傷,通常須6週之復原期,3個月後應可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於胸鎖骨傷勢復原前,顯然難以繼續原所從事之工作,故其請求99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共計2個月期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6萬元,為有理由。
4.喪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固據提出陳文毅骨科診所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原告99年6月15日、7月2日、7月9日門診治療,疼痛無法負重。)、台南市立醫院99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陳文毅囑言:原告99年7月19日門診治療,不宜劇烈運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長期不宜粗重工作。)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55頁),並有原告任職之順濟實業社於100年12月6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因於99年4月24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而請假休養2個月,復職後體力明顯變差,因原本工作須靠勞力搬運,如今無法獨自使力完成份內工作,常常需要請同事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前開台南市立醫院101年3月20日函覆本院之說明:「若為胸鎖骨受傷,通常須6週之復原期,3個月後應可負重。」,可知胸鎖骨傷害並不必然導致勞動能力之減損;台南市立醫院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情形,於101年6月8日(該函誤戴為100年6月8日)以南市醫字第100442號函說明如下:「患者門診時主訴胸鎖骨關節稍有變形,理學檢查右肩無明顯運動限制,肌肉萎縮。唯有主訴疼痛。X光檢查無骨折脫臼。因主訴變形凹下,因以半脫位(Sublnxation)為診斷。復原情形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由上可認原告所受之胸鎖骨傷害已復原,且無殘留之運動或肌肉障害,是原告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喪失所受之損害90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現於順濟實業社擔任技師工作(見本院31頁),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為00年出生,名下無財產(見刑案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至10、15至1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第32頁戶籍謄本),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722元(醫療費用4,042元+車資2,480元+修車費用2,2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168,7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98,8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及紛爭發生之原因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94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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