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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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3營第
2連(即空軍防空砲兵第623營第2連)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3營第2連應給付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3營第2連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元均由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長城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3營第2連(下簡稱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設備租賃維護費用21,000元,共計321,000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為380,400元【計算式:違約金300,000元+追溯優惠利益4,000元+採購終止預期租金(民國99年9月至100年12月)48,000元+採購終止預期利益(即99年9月至同年
12月8,000元)+(即100年1月至12月)20,400元=380,400元,見二審卷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長城公司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於98年1月1日與上訴人長城公司簽定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長城公司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4日派員至單位駐地實施印表機故障檢修,維修人員於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租賃設備中發現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經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驗收人員 陳又銘 及 柳景文 當場檢視簽名確認違約事實,並同意上訴人長城公司拍照存證,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違反兩造契約之事實自可確定。
(二)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為國軍飛彈儲放訓練之軍事機敏處所,門禁森嚴非經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同意,任何人等無法任意進出,然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無視契約誠信任意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耗材,又連續違約經上訴人長城公司發現,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可謂早有預謀使用非上訴人所提供耗材之犯意並付諸行動進而肇生違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應具有每月租賃費100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即30萬元,原判決酌減為3萬元,實有失公允。
(三)又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於99年按月採購碳粉匣共8支,每支2,000元,較98年碳粉匣每支2,500元,即每支優惠500元,然依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違約之時間為99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4日,則依契約第10項規定,上訴人長城公司得請求依現金計價向前追溯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於契約所得優惠利益4,000元(500×8=4,000元);又上訴人長城公司每月本有3,000元租金收入,即自99年9月至100年12月於原契約中可得之預期租金利益有48,000元;及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每月至少尚需採購碳粉匣1支,即自99年9月至100年12月於原契約中可得之預期採購碳粉匣利益分別為99年9月至同年12月8,000元及100年1月至12月20,400元,合計為80,400元,加上違約金300,000元,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應給付上訴人長城公司380,400元。
(四)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
1、雙方訂約能力: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為國軍部隊屬公務機關之範籌,若有採購之需求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中所訂立各項規定實施之,簽約之前上訴人長城公司亦經正常程序提送估價單及合約草案供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容定查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需求,契約之成立兩造實處平等地位協議訂立並在雙方權衡履約之意願後而簽定,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對消費資訊取得自無不對等或處於弱勢情形。
2、雙方前後交易經過:兩造於簽定前即常有交易往來,因97年間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當時主管表示基層連隊經費有限,但要做的事太多,僅靠當時一部列印設備不敷使用,始祈能以拉長兩造契約限期之方式,向上訴人長城公司換取作業設備數量優惠及月租賃優惠。
3、獲益之情形:兩造契約期間正值國際金融海嘯風暴中,上訴人長城公司為維持限時完成保證維修之承諾,縱月租費已無利潤或虧損,仍繼續完成各項維護義務未敢有歇,豈料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職務異動後,未見任何增額採購,且違約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之耗材,上訴人長城公司本欲解除雙方契約關係,惟經雙方協議後,由雙方再議之新約續行並保證契約期間不再違約,然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嗣以部隊演訓中任務繁忙而不處理,上訴人長城公司始提起本訴。
(五)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固以驗收人員陳又銘及柳景文既非單位主管或業務承辦人員而否認該二人所為之表示無任何效力云云。惟陳又銘於被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通信組」負有資訊設備管理維護之職責,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派遣維修人員陳鏘輝至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駐地後,也多由陳又銘接洽處理,當天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輔導長瞭解狀況後,始同意陳鏘輝拍照存證,並有陳又銘99年7月29日及柳景文99年8月4日親筆簽名書證以為證據,該二人也非受上訴人長城公司員工陳鏘輝之詐欺或強迫下而簽名,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謂以二人對碳粉匣業務毫無知悉,又辯係廠商說是例行公事始簽名具結,顯為臨訟置辯,推委之詞。
(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應再給付上訴人長城公司350,400元(包含二審追加之80,4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僅規範出租方即上訴人長城公司之權益,至承租方即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則僅有負擔義務之相關規範,如上訴人長城公司未於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叫修服務後於24小時內派遣工程師維護時,均無任何規制效果可言,反觀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除須負擔第9項不合理之100倍違約金懲罰外,其他如第10項之50倍違約金、第12項5%遲延費等,均屬不利益於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條款,而是類契約及條款亦為上訴人長城公司與其他單位所使用,足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之事由,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得認屬同條第1項「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縱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無效,上訴人長城公司提供碳粉匣予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時,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須待拆封後,始能查察袋中碳粉匣,是以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僅能被動接受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任何碳粉匣,尚無從任意更動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即是否可能係上訴人長城公司漏未作適當標示所致,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告願與上訴人長城公司簽訂長期耗材供應契約,無非冀望上訴人長城公司可提供物美價廉之碳粉匣供應服務,且按一般行情,長期耗材供應契約之碳粉匣費用應較單筆零售之碳粉匣費用低廉,而外面公司之碳粉匣約5,350元及6,175元,均比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2,000元之碳粉匣昂貴,是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顯然無使用價格較高昂「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提供之耗材」之動機。又依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單位公費預算表中關於碳粉匣之公費核銷,並無與第三人購買碳粉匣之必要,是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並無違約之情事。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長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日簽定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上訴人長城公司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4日依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要求派員至單位駐地實施印表機故障檢修,維修人員以發現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為由,要求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驗收人員陳又銘及柳景文於有「使用非本公司所提供碳匣」字樣之紙本上簽名確認;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亦同意上訴人長城公司拍照存證等情,並提出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驗收人員陳又銘、柳景文簽名文件(原審卷第37至38頁)及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自堪信上訴人長城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長城公司主張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而有違約之事實進而求償等情,此為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所否認。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長城公司自應就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長城公司提出證人陳又銘、柳景文簽名文件(原審卷第37至38頁)及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欲證明違約之事實,惟查:
1、就99年7月29日之簽名文件部分:證人陳又銘不否認上開簽名文件簽名之真正。惟證人陳又銘於原審證稱:「取出的碳粉匣是有貼聲請人(即上訴人長城公司)的標籤...廠商當時有提供的碳粉匣很多,也貼聲請人廠商的碳粉匣和沒有貼碳粉匣放在一起,打開的是沒有貼標籤的..我簽那張證明是要證明沒有貼標籤的不是聲請人的碳粉匣...簽那張字條的內容是說放在地上的碳粉匣沒有貼標籤的不是聲請人的,而從印表機拿出來的碳粉匣是聲請人的...我簽的那張字條的內容是錯誤的,庭上所講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於本院證稱:「當初於營區負責通信相關工作。我們負責的為中信裝備與電腦資訊的部分。電腦、列印、電腦維修並非我的業務範圍,是另外有人承辦。...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但是其餘的字跡的部分都是上訴人長城公司訴訟代理人所寫的,我有看過上面寫的內容。我看過內容,當時我有問過單位主管郭正亮,他說我們單位不可能自行購買碳粉匣都應該是廠商提供的,我回覆廠商說這是廠商提供的。上訴人長城公司說沒有貼標籤要做紀錄用,因為他是我們前前連長的同學,所以想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就簽名了...上訴人長城公司當時沒有說沒有使用上訴人長城公司的碳粉匣會有違約損害賠償的問題所以就叫證人簽名...當時上訴人長城公司訴訟代理人只是說我們沒有使用沒有貼標籤的碳粉匣,簽名只是要做紀錄用的,我所以我才在那紙張上簽名...我只知道和廠商有簽約,至於契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當時確實沒有貼上標籤的,旁邊還有兩、三個碳粉匣在地上,有的有貼上訴人標籤,有的沒有貼...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長城公司訴訟代理人打開的過程,我是等到上訴人長城公司訴訟代理人叫我我才過去看。...我沒有負責這項業務,因為我們人比較多,所以有區分電腦、裝備、文件業務。我是負責裝備保管與維修業務...負責維修列印機為兩位,他們互為代理,剛好兩位都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陳又銘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均證稱其非負責管理印表機業務;當日未全程參與維修過程,再看到上訴人長城公司所帶來的碳粉匣有參雜未貼上上訴人長城公司標籤的散置在地上;且因非業務範圍,不了解兩造契約內容,亦不知違約之效果即簽名。
2、就99年8月4日之簽名文件部分:證人柳景文亦到庭結證:「當初我擔任排上有關戰術操作的部分...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當時上訴人長城公司在做維修的工作,我在電腦上作我的訓練戰術業務工作,上訴人長城公司來了兩個人員,名字我不記得了,上訴人長城公司於維修完印表機就拿了一張印表機列印出來的代碼,請我簽名作為證明上訴人長城公司有來維修之證明用。當時上訴人長城公司給我簽兩張。第一張的部分沒有在卷內,第二張之部分如營簡卷第52頁所示...上面三行字不是我寫的,因為一次簽兩張所以我以為第二張與第一張是一樣。第一張是印表機印出來的東西。...沒有細看第二張三行字跡...我沒有全程目視上訴人長城公司維修,他們在維修的時候我沒有看地上放了幾個碳粉匣。也沒有在處理管理印表機的業務,因為不是我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從來沒有叫過碳粉匣維修的業務。我當時有問上訴人長城公司是否要拿給我們留守的長官簽名,他們回答說不用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了...在簽名當時上訴人長城公司訴訟代理人沒有告訴證人說我們使用的碳粉匣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有的...是重疊拿給我一起簽的」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證人柳景文上述證詞所提之第一張文件內容為「維修完成安裝連線測試正常」(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足見,證人柳景文對於系爭文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證稱未全程目睹維修過程,也不負責處理印表機業務,因第一張為「維修完成安裝連線測試正常」之文件其簽名後,誤以為第二張與第一張內容一致而簽名,實際上未仔細看過文件後簽名等情。
3、是以,證人陳又銘、柳景文均非該印表機業務承辦人員,亦未全程觀看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維修過程,更未親眼看到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打開印表機碳粉匣過程,而係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打開印表機碳粉匣後一段時間,始讓證人陳又銘、柳景文前往觀看,且證人陳又銘到庭亦自稱旁邊地上還有兩三個碳粉匣,或有標籤,或無標籤,則該印表機內碳粉匣究竟是一打開即存有未貼有標籤之碳粉匣,或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放入漏未作適當標示之碳粉匣,不無疑義;又證人陳又銘、柳景文固於有「使用非本公司所提供碳匣」字樣之紙本上簽名,然證人陳又銘、柳景文均非該印表機業務承辦人員,僅知悉上訴人長城公司與砲兵第623營第2連簽有契約,而未清楚契約內容及充分明瞭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未使用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所可能面臨之損害賠償效果。雖上訴人長城公司主張告知有違約損害賠償問題,但此為陳又銘及柳景文所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長城公司之員工 林劍銘 到庭證稱:「有提到違約但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的問題就沒有講的很清楚」(見本卷第120頁),依證人林劍銘之證詞可知,即便上訴人長城公司曾告知違約及損害賠償事宜,但對於細節並未清楚告知,故上訴人長城公司實難證明證人陳又銘及柳景文在系爭文件簽名時已清楚了解違約後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是以證人陳又銘、柳景文之簽名是否具有確認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確實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碳粉匣之真意?抑僅就上訴人長城公司有派員來維修乙事作確認,仍有疑義。
4、再證人陳又銘曾詢問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是否需留守長官前來簽名?而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竟表示僅需有人簽名確認即可;又上訴人長城公司人員於維修後,將證明上訴人長城公司有來維修之記載有「維修完成安裝連線測試正常」字樣之紙張(置於第一張),與欲證明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之碳粉匣而記載有「使用非本公司所提供碳匣」字樣之紙張(置於第二張),重疊拿給證人柳景文簽名,是證人柳景文誤認均係證明上訴人長城公司前來維修之例行文件而簽名,亦不無可能,即上訴人長城公司顯有利用非承辦該維修印表機業務之證人陳又銘、柳景文不熟悉維修流程及簽署之利害關係文件情況下而簽名,則證人陳又銘、柳景文之簽名文件顯然存有瑕疵,自難僅憑證人陳又銘、柳景文之簽名文件,即遽認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違約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等情。
5、末按,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係屬國家機關單位,就關於工作上所必需之器材採購,具有一定預算,是本件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碳粉匣之採購均應經由經費予以核銷,然依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單位經費預算表中關於碳粉匣之核銷金額,均與上訴人長城公司簽發給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發票金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長城公司所自認(見本院第58頁),顯見從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現金收支簿並無顯示與第三人購買碳粉匣之證據,有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於99年1月至8月之現金收支表、統一發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稽(本院卷69至93頁)。又依一般常理而言,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各軍職人員斷無捨棄採購可公費核銷之碳粉匣,而另行自費購買無法公費核銷之第三人碳粉匣可能。又證人 陳鏗輝 與林劍銘雖為有利於上訴人長城公司之證詞,惟其等均現為或曾為上訴人長城公司之員工,恐有偏袒上訴人長城公司之虞,其證詞並不可採。由此,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違約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碳粉匣之心證,故其主張,尚無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長城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有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而構成違約,則上訴人長城公司請求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應賠償違約金3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長城公司逕以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違約使用非上訴人長城公司所提供之碳粉匣而於99年8月5日發文至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33至36頁),而要求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應給付終止契約後追溯優惠利益4,000元、終止採購預期租金48,000元、終止採購預期利益8,000元及20,400元乙節,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長城公司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給付損害賠償,主張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追溯優惠利益4,000元、採購終止預期租金48,000元、採購終止預期利益8,000元及20,400元,總計380,4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長城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長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違約金30,000元),為上訴人長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砲兵623營第2連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人長城公司於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及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7,290元(上訴人長城公司裁判費5,790元【4,305元+追加之訴1,485元】、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長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長城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砲兵第623營第2連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