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755號所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96年5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供自稱「 賴鳳兒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 戴嘉霖 (綽號阿弟仔、 小陳 )、 李宗桂 、 蘇騰達 (綽號 達仔 )、 陳建光 (綽號 展仔 )、 吳天勝 (綽號 陳仔 )、 邱博祥 (綽號 果凍 )、戴武彰(綽號 小張 )、 洪士益 (綽號 阿強 )、 黃世華 (綽號 阿生 、 阿賢 )、 杜吾駿 、 謝志明 (綽號 阿水 )、 郭士榮 (綽號刺激仔)、 李政輝 、 王一傑 、 謝璋信 、 尤東遊 (綽號 阿不拉 )、 蘇銘弘 (綽號 翁仔 )、 沈富堅 (綽號 黑仔 、 阿南仔 )、 莊俊傑 (綽號 阿發仔 )及 王裕祥 (綽號 阿財仔 )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均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廖俊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 賴志忠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向 陳惠青 表示欲借款9萬元,諉稱可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隨即簽發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13日)乙紙交予陳惠青供作擔保【惟賴志忠為規避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將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錯誤記載為Z000000000號(實為:
Z000000000號),並將發票地錯誤記載為南投市○○○路○○○號(應為南投市○○○路○○○號)】,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志忠有還款能力,以及本票上所載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發票地係真實正確,於同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期:96年11月15日)交付予賴志忠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賴志忠嗣於96年11月2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廖俊卿、面額25萬元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仍於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陳惠青,諉稱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清償先前積欠陳惠青之上開9萬元借款債務,並就差額其中之13萬元要求陳惠青先以現金補足,剩餘3萬元待支票承兌後再補足,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志忠所交付之該附表所示支票可兌現取得款項,遂交付13萬元現款予賴志忠。嗣因陳惠青於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多方聯絡賴志忠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賴志忠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俊卿住所在彰化縣,其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被害人陳惠青住所在臺中市,賴志忠住所在南投縣,其行使支票之處所在臺中市,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同案被告戴嘉霖等20人販賣人頭支票(包括本件被告廖俊卿之支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其中同案被告蘇騰達、李宗桂、陳建光、吳天勝之住所或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市,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97年6月18日在同案被告蘇騰達、陳建光位於臺南市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 有渠 等販賣支票涉犯詐欺罪之相關物證扣案,已據起訴書與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該扣案物等在卷可資參照(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足堪認定本院管轄區域之台南縣市亦屬同案被告戴嘉霖等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行為地,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廖俊卿與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幫助犯之廣義共犯關係,即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廖俊卿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廖俊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伊因施用毒品身體狀況不佳,自稱「賴鳳兒」之成年男子曾協助伊拿解藥,後來「賴鳳兒」要做生意,要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並說要為伊繳納女兒的助學貸款,伊乃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伊共為「賴鳳兒」請領2次支票,分別為25張與50張,其後之支票均非伊所請領,然「賴鳳兒」並未幫伊繳納女兒的助學貸款,嗣有執票人持退票向伊追索票款,但已找不到「賴鳳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俊卿以自己名義於96年5月29日開設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
該支票帳戶之支票自9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計退票94張,退票金額合計23,100,800元,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與請領支票紀錄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等在卷可明(見本院廖俊卿卷第78-87、74-76頁)。
㈡上開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支票
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被告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蘇銘弘、沈富堅、莊俊傑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10月25日96南 檢瑞平 監(續)字第2146號、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蘇銘弘使用之0000000000、沈富堅使用之0000000000、莊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
㈢賴志忠於96年10月2日,向陳惠青借款9萬元,並簽發同額
本票乙紙交予陳惠青供作擔保,惟賴志忠為規避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將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及發票地為錯誤記載,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志忠有還款能力,以及本票上所載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發票地係真實正確,於同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期:96年11月15日)交付予賴志忠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賴志忠嗣於96年11月22日,明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廖俊卿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仍於支票背書後交付予陳惠青,諉稱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清償先前積欠陳惠青之9萬元借款債務,並就差額其中之13萬元要求陳惠青先以現金補足,剩餘3萬元待支票承兌後再補足,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志忠所交付之該張支票可兌現取得款項,遂交付13萬元現款予賴志忠。嗣經陳惠青屆期提示該廖俊卿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賴志忠復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賴志忠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惠青所簽發交付賴志忠兌領面額9萬元之支票存根、賴志忠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賴志忠所書立自陳惠青取得13萬元之借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賴志忠前述犯行,先後觸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賴志忠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雖國小畢業,然行為時已四十餘歲,曾從事抓漏工程與油漆工程等工作,已據供述在卷,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支票發票人應對票據負兌付責任,則其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竟為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均不詳自稱「賴鳳兒」之成年男子開設支票帳戶,提供予該男子任意使用,又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其支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賴志忠以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9萬元之支票持交被害人陳惠青,除用以清償前欠之9萬元借款債務外,並要求陳惠青給付差額之13萬元,陳惠青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現金,賴志忠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前揭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為說明。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開設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考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惠青所受財產損害(13萬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之支票,經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附表所示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以外被告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既未舉
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何財產犯罪,有無被害人,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供犯罪所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廖俊卿)│├──┬─────┬───────────┬──────┬───────────────────────────────────┤│編號│行使支票之│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支票明細│││行為人││├──────┬─────┬─────┬────┬────┬──────┤│││││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票帳號│稱│││││├──┼─────┼───────────┼──────┼──────┼─────┼─────┼────┼────┼──────┤│1│賴志忠│賴志忠於96年10月2日某│陳惠青│彰化銀行草屯│廖俊卿│CN0000000│97.01.30│97.01.30│250,000元│││(所犯右列│時許,向陳惠青表示欲借││分行││││││││詐欺罪,經│款9萬元,諉稱可簽發本││││││││││臺灣南投地│票作為擔保,並隨即簽發││││││││││方法院98年│同額本票乙紙交予陳惠青││││││││││度易字第5│供作擔保【惟賴志忠為規││││││││││號、臺灣高│避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將││││││││││等法院臺中│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與發││││││││││分院分別判│票地均為錯誤記載】,致││││││││││處有期徒刑│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3月、4月,│志忠有還款能力,以及本││││││││││並定應執行│票上所載發票人身分證號││││││││││刑有期徒刑│碼及發票地係真實正確,││││││││││6月確定)│於同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賴志忠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賴志忠嗣於│││││││││││96年11月2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所持有右列廖俊卿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仍於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陳惠青,諉稱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清償│││││││││││先前積欠陳惠青之借款債│││││││││││務,並就差額其中之13萬│││││││││││元要求陳惠青先以現金補│││││││││││足,剩餘3萬元待支票承│││││││││││兌後再補足,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賴志忠所交│││││││││││付該張支票可兌現取得款│││││││││││項,遂交付13萬元現款予│││││││││││賴志忠。嗣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賴志忠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