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變更為甲○○,債權人亦於9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債權人所提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准予承受訴訟。另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24日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30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 楊振寧 及抗告人所有十筆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借款金額太多。而借款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即超過借款金額。況債權人假扣押原因沒有釋明,而只以擔保品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因而提出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050,23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且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債權人提供3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50,2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指摘原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遠超過債權額一節,係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異議,則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已批示該部分移由強制執行股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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