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玖包(淨重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廖敏惠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旅館」二0二房、後竹圍街一七五巷二弄二號、及新莊市○○路○號二樓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雅格旅館」二0二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二十公克)、分裝袋十個等物。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號二樓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三重市○○○街○○○巷○弄○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0六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二十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
0.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淨重二十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