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被告 劉嘉燊
陳需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嘉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劉嘉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需賢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劉嘉燊、陳需賢平均分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嘉燊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陳需賢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4.63%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劉嘉燊應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分5年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劉嘉燊自106年4月22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需賢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劉嘉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陳需賢代負清償之責,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嘉燊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被告陳需賢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嘉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需賢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嘉燊、陳需賢平均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