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瑞龍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簡瑞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