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05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投檢蘭賢105毒偵682字第15251號函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因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8月27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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