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銘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銘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所犯各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受刑人於9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1月2日,累進縮刑7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8月22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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