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原告 蔡慶隆 被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請假狀,陳稱其母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在家跌倒受傷,而無法到庭等情,惟被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0四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借用價值三十萬元之高級藝術品雞血石一件(下稱系爭雞血石),後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拖延不還。上開情事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雙方通聯之手機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均坦承收到訊息及默認知情,期間被告業已歸還十二萬五千元,並同意在一百零五年三月份返還剩餘款項及系爭雞血石,惟屆期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行動電話簡訊、
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列印畫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稽之該等往來通訊訊息內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及請求返還雞血石(或其價額),被告回應之內容均未否認借款等事實,且被告曾回應要見面處理,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並參以原告陳稱:被告稱已將雞血石交給 鄭傳裕 等情(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認系爭雞血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萬五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雞血石價值,均為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雞血石價值三十萬元等情,參以證人 黃復宗 於本院證述:系爭雞血石係原告以三十萬元向伊購得,原告確有給付三十萬元價金等情在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雞血石價值三十萬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萬五千元及賠償三十萬,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