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告 王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 律師被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騰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騰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騰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16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3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另追加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四川受雇於被告騰祥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4年4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擅闖紅燈,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經過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雙眼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之後遺症,該自行車亦有毀損。而被告騰祥公司為被告鄭四川之僱用人,應對被告鄭四川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93,67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住院、數次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3,671元。
⒉交通費用11,290元:原告腳傷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定期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1,290元。
⒊看護費用182,000元:原告依醫囑指示,自104年4月11日
起在家休養3月,並聘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91日共支出費用182,000元。
⒋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為眼鏡行之驗光師,因系爭車禍
事故住院並在家休養,總計3月又9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32,00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439,920元: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雙眼右側
半盲、視野狹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33%,且原告係在自家開設之眼鏡行擔任驗光師,無強制退休之問題,依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至少可再工作5年,故得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9,92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上留有傷疤,事
發後行經十字路口時,甚為恐懼擔憂,身心均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財物損失5,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事發後,隨身衣物及自行車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各受有2,000元、3,000元損失。
⒏綜上,扣除原告已領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86,525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77,35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3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四川部分:
⒈原告所受雙眼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係因其騎乘自行車未戴安全帽所致,且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未戴安全帽、未以牽車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率提高、損害擴大,原告自與有過失。
⒉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①醫療費用部分:部分醫療單據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並爭執中藥、藥材之支出必要性。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僱請看護照顧期間3月又9日無意見,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每日1,200元計算。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醫可搭乘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且部分搭乘計程車日期,並無前往醫院就診記錄,非屬必要費用。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收入或薪資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且以網路徵才訊息認定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並無根據。另外,關於工作損失亦僅能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亦僅能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⑦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似無毀損,且應有折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騰祥公司部分:
被告騰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辯稱則以:被告鄭四川係以自有計程車靠行於被告騰祥公司,每月僅繳交1,000元予被告騰祥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費,實際上仍由被告鄭四川自行招攬客戶、自負盈虧,被告騰祥公司並非僱用人,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騰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鄭四川既有職業駕駛執照,並已駕駛計程車多年,足認被告騰祥公司對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騰祥公司並無能力避免或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至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則同被告鄭四川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四川於104年4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闖越紅燈,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似無毀損乙節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且原告所有前開自行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毀壞,如後理由㈥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雙眼右側視野半盲、視野狹窄等傷害部分,亦如後理由㈤⒊所述)。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鄭四川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7257號偵卷第24頁),被告鄭四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毀損,被告鄭四川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抑且,被告鄭四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隨身衣物及自行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四川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被告騰祥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四川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
屬靠行於被告騰祥公司,且每月由被告鄭四川繳納行政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鄭四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既係靠行於被告騰祥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鄭四川係為被告騰祥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騰祥公司未曾支付被告鄭四川薪資,亦無解免被告騰祥公司為被告鄭四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鄭四川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騰祥公司另抗辯被告鄭四川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駕
駛計程車多年,足認被告騰祥公司其對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騰祥公司亦無能力避免或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故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僅為計程車駕駛人之最低要求,而駕駛計程車多年與能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實屬二事,是被告騰祥公司自不得以被告鄭四川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駕駛多年,即謂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此外,被告騰祥公司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騰祥公司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騰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1日、104年9月17日自費醫療費
用3,586元、677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惟觀諸
104年4月11日費用收據上係記載:身份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斯時係因其個人因素而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在醫療上有何須自費醫療之必要,是該筆共計3,586元,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另觀諸104年9月17日費用收據內容記載:請於10日內辦理退費持健保IC卡、相關優免證件及收據,刷卡繳費者,請持卡人攜帶信用卡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此部分僅係原告斯時未能攜帶健保卡就醫,暫時以自費處理,原告日後持相關資料,即可辦理退款,與前開自費醫療費用並不相同甚明;再佐以原告於104年
8月13日就醫時相同診療項目、該項目費用,於扣除健保負擔後,原告僅需支付290元,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2頁上方),是本院認原告本次就醫亦僅需支付醫療費用290元,始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中藥材或藥品等,並因此支
出10,554元(即104年4月19日支出2,400元、104年5月
6日支出2,400元、104年5月24日支出藥品214元、104年6月8日支出2,790元、104年6月20日支出2,75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中藥藥材或藥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材、藥品,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揭費用,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支出其餘醫療費用78,85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8頁),且核上開費用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79,144元(計算式:
78,854+290=79,14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醫療費用曾為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以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過高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自認。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675元(即104年6月支出100元
、104年9月支出100元、105年3月3日支出75元、105年3月6日支出85元、105年3月10日支出80元、105年3月23日支出75元、105年4月26日支出75元、105年4月26日支出85元);而被告固曾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嗣後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第82頁背面)。經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當日,核與原告所提出就診日期(見附件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不相吻合,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於前開時日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告嗣後否認,應有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之意,即無不合。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⒉原告主張支出其餘交通費用10,61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乘車
收據及乘車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58頁背面),核與原告分別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相吻合,此亦有前揭醫療單據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傷所致行動不便及疼痛不適,在所難免,堪認原告為就醫治療所需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615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
104年4月11日出院,治療期間需膝支架保護,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需在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3個月,共計91日。又依全日班之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695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每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然保險理賠標準,與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目不同,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91=1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自家開設之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且依驗光師就業市場,每月薪資40,000元,其卻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及休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32,000元,固據其提出yes123求職網站驗光師徵才說明及驗光師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惟該驗光師證書僅能說明原告具有驗光師資格,尚難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驗光師工作之情事,且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筆錄時,自陳其為家管身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257號偵卷第12頁),及徵諸原告於103年、104年間亦無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依此,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從事工作,並因而造成其受有132,00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㈤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8.33﹪,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證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78頁至第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104年4月
11日出院及需看護照料療養3個月後,已年滿65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僅為家管,並未從事工作,如前所述;又衡諸自然界生物演化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之勞動質量通常在中壯年時期達到高峰,嗣隨年齡愈長,體能及心智漸趨老化,而日益下降,是一般人於年屆65歲以後,其勞動質量即較一般未滿65歲之勞動者低下,此由我國將65歲定為強制退休年齡觀之甚明,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65歲後猶有勞動能力及日後尚能取得工作收益,則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症狀,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39,920元乙節,已非可採。
⒊況依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4日經眼科醫生診斷為眼球挫
傷;另於104年12月8日起多次前往醫院醫治眼睛,並於10
5年4月間確診為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固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202頁)相吻合,惟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再因眼睛不適就醫,已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相隔10月之事,而此期間非短,猶無從排除其他外力、原因介入之可能性;參以原告亦自承曾罹患有白內障並至醫院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所受雙眼右側半盲、視野狹窄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亦非無疑。
㈥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隨身衣物、自行車受損各為2,000元、3,000元,總計5,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嗣後改稱該自行車似無毀損,且應有折舊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則該自行車因遭猛烈撞擊而毀損,及主張自行車受損3,000元,均屬合理;再依自行車之屬性,是否屬堪用或不堪用之區別,有無零件折舊之適用?非無疑問,而被告迄今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傷勢非輕,且歷經住院、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4歲,國小畢業(見104年度他字第7257號偵卷第12頁);被告鄭四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騰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7,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另徵諸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6,759元(計算式:79,
144+10,615+182,000+5,000+200,000=476,759)。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且未以牽車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率提高、損害擴大,原告自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固未否認於未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配戴安全帽一事(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自行車之相關規範,均未強制自行車之騎乘者應戴安全帽,及原告已年屆60餘歲,騎乘自行車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猶無從與一般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相類比,並課予騎乘自行車者應配戴安全帽之相同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一事,即屬與有過失;另本件係被告鄭四川所駕駛前揭車輛因突然闖越紅燈而自原告左處直駛而來,實非其他一般道路用路人所能預見或料想得到,且應無從閃避,或為適當之避讓措施為是,是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鄭四川違反號誌管制,被告鄭四川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33261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3頁至第5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2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517號函文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89,494元(計算式:476,759—87,265=389,494)。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49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