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為以下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甲○○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而甲○○因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與竊盜案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第1頁第16列:「1908」更正為:「I908」。
(三)、第2頁第1列「與現居澎湖縣之 張煥明 聯繫」更正為「作為與現居澎湖縣之張煥明之聯繫方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其輕忽法律規範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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