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99年5月
3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並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致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上訴人從未對於被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捏造事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所為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陳述其未能到場答辯之理由,或係否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99年3月2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4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於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高俊珊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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