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號7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109'MANS」精品店內,趁當時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UCCI牌咖啡色側背包一個(該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背包內有LV牌皮夾《價值5000元》、PSP電動玩具《價值6000元》、現金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隨身硬碟《價值20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4萬8千元;下稱系爭咖啡色側背包),得手後逃逸無蹤,所得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照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仍不知悔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在偵查卷第8頁可稽),又被告尚須扶養其年老生病之父 龔勝輝 (有被告提出之龔勝輝之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在偵查卷第9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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