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7日5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仲美蓮 欲返家,而於同日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館前路口時,不慎與 王仁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後仍可操控車輛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伍伍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7日8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駕車時,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復參酌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擦撞肇事,顯然無法正
常操控駕駛;此外,被告有酒味、眼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知,本件足認被告所飲用酒類所含之酒精
數量及濃度,已足造成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合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1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與館前路口時,不慎與王仁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否認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