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聲請人永吉水電材料行王錦標 相對人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87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聲請破產宣告招開債權人會議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參與債權人會議,對於破產宣告之內容及債權人會議中如何清償債務等,聲請人均無從了解,亦未取得破產宣告應得之分配款,卻要求聲明人應遵守破產程序之規定,顯然有失公平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次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097號支付命令,因而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94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司執字第28701號卷內民事裁定)。是相對人既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宣告破產,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94年9月15日即生破產之效果;且查聲請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係於94年5月31日到期)係於上開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乙情並不爭執,故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支票顯係相對人受破產宣告前所簽發,核屬破產債權無訛,則依前揭破產法第99條規定,自難逕予聲請強制執行。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遍觀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全文,均未有「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未通知債權人者,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其所辯尚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債權屬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則其逕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之債權係屬破產債權,依前揭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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