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甲○○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在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 承載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在廠區通道由A7線往A3線方向行駛,途經A5線作業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A3線往A7線方向行走於通道之丙○○,亦疏未注意前方動態,甲○○因有前開疏失,見丙○○接近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在A5○○○區○○○道,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右前車輪輾壓丙○○之左足,造成丙○○左足壓傷併第三趾壞死及第四、五趾遠位趾股骨折、足底皮膚壞死等傷害,嗣後並進行左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案經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廠區平面圖1張及照片6幀。
(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 陳文毅 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前,你的視線是否一直在看生產線?)我是在左顧右盼」、「(問:你在偵訊時跟檢察官提到你的視線一直在看生產線?)在左顧右盼」、「(問:你在偵查中所謂的生產線,是否就是指通道兩邊之廠區?)是的」、「(問:當時你行走在通道時,何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我被壓到才知道」、「(問:堆高機的體積龐大,為何你沒有發現堆高機?)因為我在左顧右盼」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足徵告訴人丙○○行走於廠區通道時確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疏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丙○○縱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之過失罪責。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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