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許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
於還款週期截止日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付利息,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信用保險,原告並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8月25日止,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08,796元(其中本金193,029元)未為清償
,嗣經日盛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金額208,796元,並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存證信函、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日盛銀行函查相關貸款申請
書、借據及帳款明細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2,36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