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 黃錫予 之父 黃新民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黃錫予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黃錫予對於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參諸前揭說明,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發生糾紛之緣由,其僅因細故即故意毀損他人汽車引擎蓋、天窗及右後照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民國97年5月22日第971634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