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 林信介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在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1月23日對其所為考核、降薪及降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至原告所主張應有之原狀,此部分核屬財產權之請求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5,285元(22,285+3,000=25,28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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