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