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美商‧熱流弧有限公司(THERMALARC,INC)代表人甲○○○○Dav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0000000000於民國91年6月25日以「POWERMA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汽車點煙器、電子助光器、...、穩壓器、繼電器、交直流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充電器、...、發電機發電測試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1年10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局爰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經原告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嘉鴻汽車電機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嘉鴻汽車電機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