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姦情,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林詩惠 ,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認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無意間發覺戶籍謄本上有被告甲○○認領林詩惠之記載,經向被告甲○○質問,被告甲○○始坦承與被告丙○○通姦之事實。被告二人前述通姦生女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參以被告二人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仍不知悔改,繼續通姦,致被告丙○○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 林士元 ,及被告甲○○為脫免罪責,不顧夫妻情義及原告為其養兒育女之辛勞,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提起民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被告加害之程度等情,原告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適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就渠等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交往,並先後產下一女、一子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㈠被告甲○○與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二人分居長達十年,早已無親密之情感,且被告甲○○之父親長年臥病在床,而原告從未探望,可知原告對被告甲○○再無存有絲毫情誼,縱使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上痛苦,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㈡原告早在八十八年間即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事實,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姦情,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產下一女林詩惠、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產下一子林士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二人因前述通姦、相姦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應彼此尊重,互享並互負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與義務,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等,侵害被害人婚姻關係圓滿之利益,殊為重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分居至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自難認原告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抗辯其等通姦、相姦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又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迄未消解,而被告二人自承目前仍同居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堪認被告侵害行為尚未終止,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既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未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依照右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違背善良風俗之通姦、相姦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酌被告二人交往長達數年,期間發生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並進而生下二子,被告甲○○甚提起確認其與原告婚姻無效之訴(嗣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分居迄今,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本院所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顯示原告及被告甲○○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丙○○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投資,價值共約十一萬餘元;原告為國小肄業,月薪二萬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六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