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成立「神通應收帳款處理工作室」(名義負責人為 楊德全 ),並僱用乙○○為該工作室經理。嗣臺中縣新社鄉民 謝進坤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向其弟戊○○索取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欠款,乃委由其子 謝年春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委託「神通應收帳款處理工作室」之乙○○處理上開九十萬元欠款糾紛。惟乙○○受委任後,為達催討債款之目的,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一起前往戊○○位在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十八號之住處,由甲○○向在場之戊○○、其子丁○○以言詞恫稱:「假如要拿刀拿槍來這裡的話就不好看了,不要走到這樣的地步,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吧,最近你們埔里地區常有這樣的問題發生,不要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你聽有我的意思喔。」、「你沒有看到我身上都是傷,我最近才吃『槍頭』槍戰,你電視、報紙都沒有看嗎?但是盡量不要造成這樣的困擾,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必要發生就不要發生,拿刀拿槍就沒有必要發生」、「房子你們建的,沒關係,我叫人家把他挖掉,搬去別的地方住」(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乙○○再以言詞稱「不然你地還人家?對方十萬元還你、不要在那裡『唱哭調子』?」、「那你搬走啊?」等語,在旁幫腔附和,逼令戊○○、丁○○父子依從甲○○之指示儘速還款,使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八號戊○○住處,被告甲○○並有向戊○○、丁○○稱:「假如要拿刀拿槍來這裡的話就不好看了,不要走到這樣的地步,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吧,最近你們埔里地區常有這樣的問題發生,不要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你聽有我的意思喔。」、「你沒有看到我身上都是傷,我最近才吃『槍頭』槍戰,你電視、報紙都沒有看嗎?但是盡量不要造成這樣的困擾,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必要發生就不要發生,拿刀拿槍就沒有必要發生」、「房子你們建的,沒關係,我叫人家把他挖掉,搬去別的地方住」(均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僅是比喻,並無恐嚇,且其說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其至戊○○家係為協調處理債務,其有向丁○○說說要請村長在場作見證才去,但戊○○、丁○○等其與甲○○到場後才表示村長無法到場,其與甲○○在現場等一會,確定村長無法到場時才直接由其寫協議書,並約定十天後要去調解委員會再進行調解,甲○○說那些話時,其只站在旁邊,並無說任何話,也沒有幫腔,當天協議時之氣氛融洽,其並沒有恐嚇戊○○、丁○○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一卷、錄音譯文一份、委任合約書、償還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 詹謝統妹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當天約十三時許至戊○○家中找戊○○太太玩,待約二小時,當時有三人在戊○○家,一人坐在椅子上,另二人站著,其聽見坐在椅子上之人說要戊○○還錢,如沒錢就拿林地出來,否則就要叫怪手來挖房子,載死人來放等語(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等語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結果:被告甲○○確有向告訴人戊○○、 謝明仁 陳稱:「假如要拿刀拿槍來這裡的話就不好看了,不要走到這樣的地步,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吧,最近你們埔里地區常有這樣的問題發生,不要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你聽有我的意思喔。」、「你沒有看到我身上都是傷,我最近才吃『槍頭』槍戰,你電視、報紙都沒有看嗎?但是盡量不要造成這樣的困擾,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必要發生就不要發生,拿刀拿槍就沒有必要發生」、「房子你們建的,沒關係,我叫人家把他挖掉,搬去別的地方住」(均臺語)等語,且被告甲○○說上開言詞時之態度強硬,音量甚大,語氣不悅,而以被告甲○○所陳上述言詞內容,並其在表達時之語氣態度強硬不悅觀之,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述已非單純比喻之意。
(二)又被告乙○○於被告甲○○陳述前開言詞時,並無說話,然被告乙○○自承該錄音帶之錄音譯文關於「小弟」部分所記載之內容,係其所說內容,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乙○○於戊○○表示沒有錢時,即稱:「沒有你地還人家?對方十萬元還你、不要在那裡『唱哭調子』?」、「那你搬走阿?」等語,被告甲○○並同時陳稱:「你要不要相信我會叫你搬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此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於甲
○○陳稱上開言詞後未久即接話為上開言論,亦見被告乙○○以被告甲○○所為上開陳述內容為被告乙○○自己之意思,並參諸被告乙○○復自承多次前往上址催討債務(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然告訴人既否認積欠前開債務,被告乙○○何以不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卻夥同亦非系爭債務關係當事人之被告甲○○前去催討,足見被告等前去向告訴人催得款項、清償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合計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目的甚堅,亦見渠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戊○○、丁○○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與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為催討債務即出言恫嚇,而未循求法律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以為解決,渠等危害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匪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念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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