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己○○(綽號「捷勝」)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賭博、
傷害、毀損等前科,其中傷害及毀損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雅雅」)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三月、五月確定, 嗣上開 各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丁○○因遭乙○○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屢催不還,丁
○○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訴書誤為十月初)至臺北縣新莊市民代表會副主席 陳振宗 辦公室,向陳振宗請教該債務處理之方式,陳振宗稱可委託 蔣火樹 處理,丁○○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委請蔣火樹處理上開債務之委託書及乙○○開具之票額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予蔣火樹,蔣火樹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出具委託全方位徵信社(實為全方位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委託書誤為全方位徵信社,以下仍稱全方位徵信社)之壬○○(綽號「毛豆」,另行審結)處理丁○○前述債權之委託書及丁○○交付之本票影本予壬○○。壬○○受委託後,即於十月間,在台北國賓飯店,分別與乙○○協調三次,乙○○於上開協調時曾邀約友人辛○○、戊○○(綽號「豆花」,係由辛○○偕同前往)同行,因三次協調後,乙○○均未依協調之結果還款,壬○○遂再與乙○○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路、塔城街口之尋覓園咖啡廳二樓,再行協調。是日壬○○並通知全方位徵信社之登記負責人庚○○(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為壬○○僱用之職員,綽號「 小毛 」,另行審結),及認識戊○○之己○○前往,己○○並約丙○○前往。在尋覓園咖啡廳時,壬○○、戊○○、乙○○及辛○○同桌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己○○、庚○○、丙○○則坐在另一桌,辛○○因見乙○○無錢清償,即於下午四時許先行離去,並央求壬○○等人不要為難乙○○,旋戊○○亦離開,壬○○續與乙○○談論債務處理方案,惟乙○○雖承諾還款,但始終無法提出清償之時間,壬○○遂於下午四時十分許要乙○○隨其去見其老大,乙○○應允之,壬○○、庚○○、己○○、丙○○、乙○○一行人遂離開尋覓園咖啡廳,並搭上庚○○所攔之計程車(除丙○○外,餘均上車),於車行至台北市士林區時下車,壬○○、庚○○、己○○,與隨後趕到之丙○○見乙○○並無還款之誠意,為迫使其還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上由壬○○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己○○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中間,丙○○、庚○○則分坐在乙○○左、右二側,己○○並令乙○○將頭低下,使乙○○無法看清車行路線,壬○○駕車在台北縣、市繞行約二小時後,將乙○○押往台北縣新莊某賓館(即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內私行拘禁,在賓館房間內壬○○、己○○等四人令乙○○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或撥打電話向親友調款,乙○○俱稱無錢,己○○憤而提議綑綁乙○○,遂由壬○○提供膠帶(無法證明為壬○○等人所有),己○○用膠帶將乙○○之雙手分別綁在椅子之左、右扶手,並以膠帶封住乙○○嘴巴,壬○○、庚○○及己○○並均恫稱:「如不還債,準備寫遺書,看如何死」、「打斷其手腳」等語(丙○○在旁聽聞),壬○○、己○○等人為達迫使乙○○還款之目的,四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己○○以賓館內之火柴點火燒乙○○胸部,丙○○則在旁觀看,致乙○○受有前胸五處表淺擦傷(○.五x○.五公分、○.五x○.五公分、○.三x○.三公分、○.三x○.三公分、二.五x○.五公分)之傷害,乙○○不堪凌虐,遂於翌日(即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壬○○交付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甲○○及外甥癸○○調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撥電話向他人調款之無義務事,甲○○及癸○○之妻 劉碧雲 因而分別自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入壬○○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 李天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此帳戶由庚○○提供,乃庚○○前向跳蚤市場所購),甲○○並允諾一週後再支付十萬元,壬○○等四人於該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照會上海商業銀行得知確有前開四十萬元匯入李天后帳戶,始將乙○○載回尋覓園咖啡廳並於該日下午四時許釋放,乙○○始獲自由。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再給付壬○○十萬元,惟壬○○告知所給付之五十萬元僅係利息,乙○○恐再遭壬○○等人非難,遂報警偵辦。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相符。而告訴人乙○○積欠丁○○四百二十萬元,屢催不還,丁○○始經由陳振宗介紹而委託蔣火樹,蔣火樹再委託共同被告壬○○處理告訴人欠款,嗣共同被告壬○○於十月間先後與告訴人協調三次,期間辛○○及戊○○參加一次協調,於前開三次協調時,告訴人雖承諾還款然均未依約履行,故共同被告壬○○再與告訴人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尋覓園咖啡廳協調,告訴人即偕戊○○、辛○○前往,共同被告壬○○則另邀約共同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己○○再邀被告丙○○至尋覓園咖啡廳,因協調仍無結果,辛○○、戊○○即先行離開。甲○○、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接獲告訴人請求籌款之電話後,甲○○及癸○○之妻劉碧雲即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之銀行,各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入前述李天后之帳戶,甲○○嗣後再給付十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振宗、蔣火樹、丁○○、甲○○、癸○○、劉碧雲、辛○○分別警訊、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委託書二份、匯款申請書、電匯通知書、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遭被告己○○等人以火柴燒其胸部,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一情,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日審理時稱:在賓館叫告訴人還債時,被告己○○、壬○○、庚○○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且口氣不好,但具體說些什麼,時隔已久不確定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確有聽到被告己○○、庚○○、壬○○等人說上開各語(參該日筆錄第三頁),再查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庭訊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已四年有餘,被告己○○不記得說過何語,尚不違常情。再衡以被告己○○、壬○○、庚○○等人既意在向告訴人索債,告訴人久經協調亦不還款,彼等嗣又以火柴點火燒告訴人之胸部,是其等對告訴人所說之各語絕非善語,參以告訴人於尋覓園咖啡廳與被告壬○○等人協調時,均無法提出現款償還,亦無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還債之意,於賓館時竟撥打電話向其兄及外甥調款,若非被告己○○等人對其為上開各語,致其心生畏懼,告訴人焉會反其初衷,是告訴人稱被告己○○等人對其為上開各語,及被告丙○○稱有聽到被告己○○、壬○○、庚○○三人為上開各語,尚屬可採。被告丙○○雖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亦未以火柴燒告訴人之胸部,然其於被告己○○等人為上開各行為時,亦在場,且被告丙○○本即與被告己○○、壬○○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迫其還債之目的,自有將被告己○○等人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
雖公訴人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丁○○至上址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拜訪陳振宗時,
適被告壬○○亦前往該處訪蔣火樹,得知上情,而起意代為討債,然查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蔣火樹處理上開債務,蔣火樹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委託被告壬○○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蔣火樹 陳明 ,並有丁○○及蔣火樹分別出具之委託書附於本院卷及偵卷第二二七頁可參,堪認丁○○委託蔣火樹處理債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月初,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被告己○○雖稱:在尋覓園咖啡廳談債務時,被告壬○○、庚○○、告訴人乙○○及辛○○坐一桌,伊與戊○○、被告丙○○坐另一桌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庭訊時則證稱:在尋覓園咖啡廳時戊○○、辛○○、乙○○及被告壬○○坐一桌,其他人坐另一桌等語,二者所述不符,然查告訴人偕辛○○、戊○○同往之目的既在協助告訴人與受債權人丁○○委託之被告壬○○談債務問題,衡情戊○○應與告訴人、辛○○、被告壬○○同桌談論債務,方符戊○○到場之目的,是應以上開各人在尋覓園咖啡廳時所在之位置,應以證人辛○○所言為可採,被告己○○此部分所言,應屬記憶錯誤。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丙○○至尋覓園咖啡廳後,因有事先行離開,餘伊與告訴人、被告壬○○繼續協商,談好後,三人即一起離開尋覓園咖啡廳云云,然查當天被告己○○有至尋覓園咖啡廳等情,已據被告己○○、丙○○、壬○○、告訴人等述明,證人戊○○竟稱:當天被告己○○未至尋覓園咖啡廳云云,所述已有不實,而其所稱:在尋覓園咖啡廳時被告丙○○因有事先離開,餘伊、告訴人及被告壬○○續在尋覓園咖啡廳,後伊與告訴人、被告壬○○一起離開云云,復與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戊○○所言顯係偏袒被告丙○○,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難執之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及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丙○○先前否認犯罪,辯稱:伊先行離開,未參與犯行云云,應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己○○、丙○○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本條項所稱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按主要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揭有明文,故本件僅論以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人雖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乙○○為撥打電話調錢之無義務行為,然此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丙○○以火柴點火燒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丙○○、壬○○、庚○○就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所犯傷害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己○○、壬○○、庚○○間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丙○○則有將被告己○○等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處斷。被告己○○、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於本件犯罪中所分擔之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己○○甫到案即坦認犯罪,被告丙○○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有事故先離開尋覓園咖啡廳,不知其後發生何事云云,迄至被告己○○到案坦認犯行後,始承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認被告己○○、丙○○與被告壬○○、庚○○於與告訴人乙○○離開尋覓園
咖啡廳時,即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某處,於台北市士林區換搭被告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有用夾克矇告訴人之頭部,於旅館內,並將告訴人之衣褲褪去,除前述將告訴人之手綁在椅子上外,另亦將告訴人之腳綁在椅子上,除以膠布矇上告訴人之嘴巴外,另以膠布矇住告訴人之眼睛,另被告己○○、丙○○對乙○○恫稱如事實欄所述各語,乙○○並因而心生恐懼,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然查告訴人對此,有稱遭強押上計程車云云,亦有稱:在尋覓園咖啡廳時,是自
願跟被告等人去見其老大,自願上計程車等語(請參偵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先後為不一之陳述,查尋覓園咖啡廳係公共場所,隨時有不特定人出入,而計程車又為大眾交通工具,當時告訴人若係遭強押上計程車,計程車司機應會發現異狀,於告訴人等人下車後,該司機有可能報警,另告訴人下車時亦可能向計程車司機呼救,被告己○○、丙○○等人不可能不知,被告己○○、丙○○等人依常情實不可能強押告訴人上計程車,應以告訴人所稱:
上計程車係伊自願等語為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妨害自由行為始於該時,尚難認屬實。又公訴人認於共同被告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告訴人遭被告己○○等人以夾克蒙頭,在賓館內被告己○○、丙○○等人有強令告訴人褪去衣、褲,並將告訴人之腳綑綁,以膠布矇住眼睛,然查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於證據可佐,此部分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丙○○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各語,應為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之餘地,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當屬誤會。
㈣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或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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