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該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己○○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俊智 (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蕭志成 (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曾煥勇 (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 蘇東源 (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緣因陳俊智、蕭志成欲買賣「借屍還魂」機車以獲取暴利,共謀竊車後再以其等購得之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名稱之海產店內,陳俊智、蕭志成、曾煥勇三人即謀議由陳俊智指定行竊之車種,並負責提供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外殼、號牌及銷贓工作,曾煥勇則覓得己○○、蘇東源外出行竊機車,並負責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機車解體工廠內拆裝贓車,再以陳俊智、蕭志成所提供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套裝至贓車上,若需機車零件或鎖頭時,則由曾煥勇向蕭志成拿取,並約定每日結算報酬,曾煥勇拆解套裝每部贓車可得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報酬,而負責竊車之己○○、蘇東源則依車型不同,竊取輕型機車一台可得四千元之報酬,重型機車可得五千元之報酬,再由陳俊智按日以每台機車約七千至八千元計算之報酬交予蕭志成,由蕭志成轉交給曾煥勇以支付報酬。己○○、蘇東源為圖厚利,先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起,由蘇東源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己○○,己○○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製長約二十公分磨尖之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均未扣案),而以鐵錘敲打前開T型扳手插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電門鎖內,用力旋轉扳開破壞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各該機車,得手後即由己○○負責騎乘已竊得之機車、蘇東源則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將所竊機車交由曾煥勇拆解、套裝,再由蘇東源附載己○○出外尋覓目標竊車,以此方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共六台。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循線埋伏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外面發現蘇東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己○○騎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前開機車解體工廠後,隨即入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曾煥勇正在拆解、拼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遭竊機車六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己○○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蘇東源、陳俊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甲○○、庚○○、戊○○前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己○○係持白鐵製長約二十公分磨尖之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作為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機車之工具,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與同案共犯陳俊智、蕭志成、曾煥勇、蘇東源等人共謀行竊機車,惟著手行竊者僅有被告及蘇東源二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故被告所為應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俊智、蕭志成、曾煥勇、蘇東源間對於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台機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其等共組竊車集團,並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供行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鐵錘、鐵鍬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T型扳手、鐵錘、鐵鍬各一支業已丟棄等情明確,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述T型扳手、鐵錘、鐵鍬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同案共犯蘇東源所有,並用以附載被告外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已如前述。惟蘇東源所有之前開機車僅係供附載被告外出尋覓行竊目標,並非直接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機車之工具,故前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既非專為竊取機車之用,顯與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間尚無直接關係,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原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機車之車號及其引│被││││擎號碼│├───┼────────┼─────────┼──────────┼──│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區○○路│車號000-000號│李家││日│二二一號前│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一五四四三八號│├───┼────────┼─────────┼──────────┼──│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號000-000號│ 李美 ││日│車站前│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五│││││FH一三六八一○號│├───┼────────┼─────────┼──────────┼──│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車號000-000號│江月││日│路六段四九一號前│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一五七七一四號│├───┼────────┼─────────┼──────────┼──│四│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車號000-000號│華裕││日│路五段一八四號前│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五│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區○○路│車號000-000號│ 林素 ││日│四段七六八巷二一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前│Y六D一八五三一二號│├───┼────────┼─────────┼──────────┼──│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臺北市○○區○○路│車號000-000號│ 方吳 ││日│一二四號前│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一六五○八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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