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處所,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當場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標準表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 林麗嫻 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將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前揭地點,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案發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示牌設置位置不佳,會使民眾混淆可以停車之區域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等情,有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可稽,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應堪認定。且由卷附現場限時禁止停車標示牌之照片可知,該標示牌雖然表示內容為: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二十時等內容,然其位置係設置於迪化街上,且有箭頭平行指向迪化街,顯然此禁止停車告示牌所標示之限制時間,係適用於迪化街上道路甚明。且由卷附告示牌照片及舉發照片觀之,永昌街乃係與迪化街垂直之街道,並無任何限制時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是永昌街上所劃設之黃線,自應屬全天候禁止停車路段,而與迪化街不同。且該告示牌設置位置背向永昌街,面對迪化街,並無任何會使人混淆其指示禁停時間及於永昌街之情事。受處分人未能注意及此,而自己誤以為該標示表示永昌街該時段可以停車,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及前開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徒憑已意,任意指摘該設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