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消費帳款最後入帳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二份、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各一份等影本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