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公墓內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