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需錢孔急,遂與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兩造合約),內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被告在中國演藝工作均由原告經紀安排,雖被告仍得自行接洽工作,惟一切業務均需原告對外簽署演藝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演藝酬勞則由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預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200萬元、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預付1,000萬及1,000萬元予被告,共計預付演藝報酬3,000萬元,再於被告日後在中國之演出活動酬勞逐次扣還。嗣後,原告依約於100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復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CHA0000000號)予訴外人即被告助理 詹美慧 (下稱詹美慧)。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早於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 曹常綸 (下稱曹常綸)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內容係約定由曹常綸擔任被告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獨家代理被告全世界各項演藝事業權利及經紀各項演藝事業進行。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所有演藝事業,或從事任何公開或非公開之演藝事業。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履行系爭兩造合約,且隱瞞原告簽約係誘騙原告,有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等規定,以10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演藝報酬,洵屬有據。又被告復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 陳朋志 (下稱陳朋志)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約定陳朋志擔任被告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亦已違反系爭兩造合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是原告據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演藝800萬元。而原告前已聲請支付命令,令請被告返還演藝報酬230萬元,並經被告返還,被告應再返還剩餘之5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提起本訴,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兩造合約實係訴外人 邱建成 (下稱邱建成)、陳朋志及原告共同出資,由邱建成、陳朋志與被告商談合約內容,推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約。然因其等3人對出資發生齟齬,原告擬退出,故遲至100年9月30日未能給付被告第2期預付款,被告數日後便被告知原告已退出,將由邱建成、陳朋志繼續履約,邱建成、陳朋志2人復推由陳朋志與被告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被告亦於101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以101德律字第6468號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預付款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是被告業已因原告違約而先終止系爭兩造合約。
㈡、又被告前因積欠曹常綸1,500萬元,遂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償還曹常綸借款後,前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效力即告終止,是以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僅係被告還款擔保,實際上並無締結經紀契約真意,也未曾為被告處理任何經紀事務。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給付第1期預付款報酬前,被告亦已告知該筆預付款將用以清償被告對曹常綸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亦確代理被告交付800萬元予曹常綸以清償借款,其等並簽訂協議書為憑。
㈢、原告明知系爭兩造合約簽訂、換約始末,以及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實際係供作借款擔保之情形下,仍恣意提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兩造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乙方在中國的演藝工作均由甲方經紀安排;乙方仍可自行接洽但一切業務皆需經由甲方代表簽署,甲方是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的唯一代表人。乙方不得依個人身份在在中國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的演藝演出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在合同期間,乙方不得聘請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協力廠商擔任其演藝事業的經紀公司或經紀人」;第7條及附件(一)約定:「1.演藝酬勞預付款金額與給付方式:a.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整作為演藝酬勞預付款,乙方認可甲方為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含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中國)的全約經紀人,甲方給付乙方的演藝酬勞須在乙方後續、於中國的演藝演出等活動中乙方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
b.此協定雙方認同簽署給付方式:⑴2011年09月19日甲方交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一筆款項新台幣800萬元整。⑵2011年0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二筆款項新台幣200萬元整。⑶開立支票:100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三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⑷開立支票:100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三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第9條約定:「…1、合同期內,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系爭兩造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此有系爭兩造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6-12頁)。
㈡、原告已依約於100年9月19日給付8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3日至民國102年2月3日止,總共計貳年,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曹常綸)為甲方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甲方為乙方之專屬藝人」;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無論甲方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支付甲方之演藝所得,若甲方已自行收取時,甲方應無條件先將款項交付予乙方」;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應依下列比例交付乙方,或由乙方逕行扣抵之:㈠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十,作為乙方為甲方經紀各項演藝所得所支付之開銷、費用、出資、稅金等。㈡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為甲方專屬經紀各項演藝事業之報酬,若系爭甲方之演藝事業,係經由乙方所經紀,甲方給付乙方之各項演藝所得,應無條件增加為百分之四十。㈢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二十,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借款之清償方法,至雙方依借貸協議書所示之款項、違約金全數清償為止,甲方還款之金額,甲乙方應每月會算扣抵借款之金額,並簽立書面證明後始得為日後扣款之憑據。㈣以上總計甲方應交付乙方其各項演藝所得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若乙方所經紀之演藝事業則為百分之七十),而乙方僅就取得經紀甲方各項演藝所得百分十五部分之報酬,自行負擔稅捐,其他之部分或本經紀合約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罰鍰等,由甲方全數負擔,乙方受第三人追索稅捐、罰鍰等費用時,乙方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而被告與曹常綸復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至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3月,雙方前曾立有借貸協議書為憑,現因甲方無法於前開借貸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還款,經甲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雙方同意再補充約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此有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3-19頁)。
㈣、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約定陳朋志擔任被告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
㈤、被告委由 楊金順 律師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德律字第6468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給付被告第2期預付款報酬200萬元,是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第C款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並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此有該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125頁)。
㈥、被告前依支付命令支付原告2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早於系爭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是有給付不能之情,且明知給付不能,仍訛詐原告簽約,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甚且於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後,尚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係違反系爭兩造合約中約定不得由他人擔任經紀人之約定,故以10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是否係訛詐原告簽訂經紀合約?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㈣被告是否業已先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抑或係原告先以被告違反專屬經紀合約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兩造合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⒈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演藝經紀合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收之第1期預付款報酬。然查:系爭兩造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規劃演藝工作為內容,包含被告之日程、企劃、訓練、錄音、錄影及宣傳等,此觀系爭兩造合約可證(見本院司促字第7-10頁),是被告於締結系爭兩造合約時,縱已與曹常綸締結全世界演藝經紀合約,惟系爭兩造合約仍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仍得交由原告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僅生違反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之問題,故被告並無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第1期預付報酬,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又被告與曹常綸所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性質實非經
紀合約乙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據曹常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案件(下稱北檢偵續案件)中證稱:於99年11月間,被告向伊借款1,500萬元,伊交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東西抵押,所以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目的係要作為被告還錢擔保,不是要當被告經紀人,日後還款該契約即無效。伊自己本身與演藝圈完全無涉,後來被告錢還清了,該契約也失效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卷第68頁),核與被告助理詹美慧於北檢偵續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簽立時伊在現場,該契約係單純之借款契約,曹常綸係與他人合資開當鋪的,因為曹常綸認為寫借據沒有保障,所以才要求簽經紀合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卷第63頁),前開2證人於不同日作證,內容相符且證述明確,曹常綸亦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並犧牲對自身較有利之經紀合約,而偽證與被告間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前開2證人證述應當可採。再觀諸被告與曹常綸於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同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既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與曹常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於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中約明被告之還款方式,被告抗辯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係消費借貸之擔保,尚非無據。再衡諸曹常綸確從未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告,益徵被告所辯可採。原告雖稱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於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給付各項演藝報酬予曹常綸,足見該合約確係經紀合約云云。惟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是故縱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有約定授與曹常綸全世界演藝經紀權及約定給付演藝酬勞,然被告與曹常綸簽訂契約真意應認係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所陳顯屬無據,委無足採,是被告與曹常綸間所簽訂之契約,應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堪予採信。執此,即無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經紀演藝合約,致系爭兩造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甚明。是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系爭兩造合約,要不可取。
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是否係訛詐原告簽訂經紀合約?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後,明知不可能再將中國專屬經紀權授與原告,仍隱瞞前約與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係誘騙簽約,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查,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僅係借款擔保,業經認定如上,已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重複簽訂經紀合約之情。此外,據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證稱:詹美慧跟伊說他們押了一些支票、借據和演藝合約書在曹常綸那邊,要伊去取回。伊去幫被告處理時,問曹常綸被告為何要簽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曹常綸說係借款之擔保抵押品等語可按(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頁),原告並與曹常綸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甲方(即原告)於9月30日叁佰萬元整支票兌現後拿取吳宗憲與乙方曹常綸所簽訂之經紀約壹份並由乙方保留影本壹份如甲方未於約定日100年12月31日兌現剩餘尾款貳佰萬元整需將經紀約正本返還乙方執行對吳宗憲之經紀約之執行並不得以任何推諉之詞拒不交還」等語,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之證詞及簽立之協議書,顯徵原告明知被告與曹常綸所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目的係供作借款擔保,而原告亦自承確為被告清償積欠曹常綸之借款,此有原告於北檢偵續案件中自承:因為被告欠曹常綸錢,詹美慧請伊去幫忙處理該事,所以伊拿1張500萬本票及1張300萬元支票,共計800萬去給曹常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8頁)。原告既明知被告與曹常綸間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實質上係借款擔保,且亦為被告交付系爭兩造合約第1期預付款報酬供作清償曹常綸借款之用,準此,難認被告有何隱瞞與曹常綸間之經紀合約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殊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兩造合約係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預付之報酬款項云云,然除觀諸系爭兩造合約內容,並未記載有借款等字樣,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合約中雖約定由原告預先給予被告報酬,再由被告演出中扣抵償還,惟原告於合約中主要內容實係約定原告有權為被告經紀演藝各項活動,報酬之領取方式縱與一般演藝人員經紀合約相異,仍不失為係演藝人員授權經紀人經紀演藝活動之契約,原告陳稱系爭兩造合約係消費借貸契約,殊屬無據,不應採憑。是原告主張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5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業已先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抑或係原告先以被告違反專屬經紀合約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兩造合約?查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第1項第C款:「1、合同期內,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等約定。原告自承未依約如期給付第2期預付報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被告則於101年11月29日以原告逾期未支付第2期預付報酬為由,委由律師楊金順寄送101德律字第6468號函通知被告依前開合約條款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此有前揭律師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25頁、第125頁)。職是,被告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即屬有據,而前開律師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兩造合約於前揭函文送達時即10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已合法終止。是故,既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兩造間已無合約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以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兩造合約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後,另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告與陳朋志合約,係違反系爭兩造合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以10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演藝報酬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兩造合約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被告與曹常綸簽訂之系爭被告與曹常綸合約非係經紀合約,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能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訛騙原告訂約。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01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兩造合約,原告自無從再以被告違約解除系爭兩造合約,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5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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