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趙培君 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約7錢)、黃金手鐲1對(約8錢),造成告訴人趙培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上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1對亦已由告訴人趙培君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